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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潔員拿2張酒店廁所手紙被開除

酒店關于張大姐”偷盜“的公告

昨天,有微友發微信咨詢:我姐姐50歲,姓張,今年2月24日應聘到金華市浦江縣一家酒店當保潔員,負責園區內“溫泉樂園”一塊的保潔工作,當時跟酒店簽了一年合同的,每月工資2300元。

前天傍晚,我姐姐肚子不舒服(她剛做過胃鏡,近期腸胃不大好),下班去食堂吃飯的時候,就從園 區一個廁所裏抽了兩張面巾紙,准備應急備用。食堂的廁所裏是沒有紙的,員工要去的話得自己備紙,我姐姐帶的紙不夠用了,姐姐又有痔瘡,園區廁所裏的紙質量 好一些、柔軟一些,她就想臨時用兩張。

這兩張紙她放在一個隨身的塑料袋裏,結果出酒店門的時候,被保安看到了。保安馬上把她攔下來,要求開包檢查。我姐姐當時也有點慌了,沒顧得上解釋,而且身體不舒服,就管自己回家了。沒想到第二天上班,就看到公司已經貼出了告示,說她是偷竊,要開除。

我姐姐是很老實本分的一個人,這次事情以後,酒店壓根沒向她了解情況。而且公告上還說姐姐的行爲“性質非常惡劣,在整個酒店範圍內造成了嚴重的不良影響”。

請問律師,我姐姐的行爲能算是偷竊嗎?酒店這樣做是否合理、合法?雖然公告是貼在酒店內部的, 但除了員工,還有很多進出的客人也可能會看見。如果酒店這麽做不合法,姐姐該怎樣維護自身權益?能起訴酒店要求道歉並賠償精神損失費嗎?偷竊違法應該報 警,定性理應由公安機關或法院來定,企業有這個權力嗎?

昨天,記者聯系上這位微友的姐姐張大姐,大姐嗓音沙啞,情緒有些低落:“開除我事小,哪裏都有活幹,大不了另找一份工作。關鍵是酒店這公告一貼,把我名字都寫出去了,很丟臉的。”

張大姐是浦江本地人,她說,自己現在就怕“偷竊”的事傳出去,以後聲譽壞了,碰到認識的人都尴尬。她給領班打過電話,希望酒店能把事情調查清楚,還自己一個清白,不過對方沒有回應。

昨天下午,記者也詢問了這家酒店人力資源部的員工,對方答複說,確實有這麽一回事,但是他們是按照《員工手冊》來辦的,酒店規章制度一向比較嚴格,不管是保潔員還是高層管理人員,都要遵守。

《員工手冊》上明確標注:“私人物品不進店,酒店物品不出店。”也就是說,酒店內的任何東西,所有員工都不得帶出酒店之外,包括紙巾、客人吃剩的飯菜等。而且,員工下班時,酒店允許保安對他們的隨身物品進行檢查,以防出現夾帶現象,必要時還可要求員工開包。

酒店溫泉部的另一位工作人員說,事發時張大姐不配合開包檢查,還趁機溜走,所以酒店才跟她解除了合同,這應該算是解聘,而不是開除。至于張貼公告,完全是爲了提醒其他員工不要貪小犯錯,並不是針對張大姐本人的。

張大姐的行爲到底有沒有錯?酒店的做法是否合情合理?

就這些問題,我們請教了杭州市律協勞動保障委員會主任,浙江智仁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黃新發。

1.單位可否依據規章制度“開除”張大姐?

答:最高人民法院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 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並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爲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所以,只要是“內容合法,程序民主,已經公示” 的規章制度,就是用人單位的內部法律,全體員工應當遵守。

如果員工的行爲構成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可以單 方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關系。也就是說,如果依據單位規章制度的規定,張大姐的行爲的確構成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則用人單位完全可以依據規章制度的規定 解除與張大姐的勞動合同關系。

但是,張大姐的行爲構成嚴重違反規章制度嗎?

單位的制度首先必須明確規定“盜竊即爲嚴重違反規章制度”。如果單位的制度上並沒有明確規定盜竊即爲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則張大姐的行爲肯定不構成嚴重違反規章制度。

其次,盜竊是指以非法占有爲目的,秘密竊取占有公私財物的行爲。張大姐只是因爲腸胃不適,而隨身攜帶了單位的紙巾備用,其主觀上並無故意,其行爲顯然不屬于盜竊。退一步講,即使張大姐的行爲認定爲盜竊,其所盜竊的是兩張抽紙,其價值低到難以用元爲單位計量。

一個單位的規章制度除必須符合法律的具體規定外,還必須遵守《民法通則》所規定的“公平、合理”之原則。兩張抽紙即使是“偷”的,也因其行爲顯著輕微,是不受法律追究的,更何況張大姐是因爲腸胃不適而備用。

另外,規章制度必須是向勞動者公示後方對勞動者具有約束力。若酒店不能舉證證明其已經將規章制度向張大姐作了公示,則單位的這一制度對張大姐不具有約束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勞動者的確有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爲,且單位的規章制度也有明確的規定,用人單位當然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但必須事先通知工會,否則用人單位的行爲構成違法解除。

綜上,酒店“開除”張大姐實際上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2.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張大姐的勞動合同,張大姐該如何維權?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可以向用人單位主張兩倍經濟補償金標准的賠償金,也可以主張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合同未能履行期間的標准工資待遇。

3.用人單位可以對張大姐進行搜身檢查嗎?

企業擁有自主經營權,包括對企業財産安全的管理權。對進出公司的車輛進行安全檢查是企業對其安 全管理、財産保護等采取的必要措施,受法律的保護,如果單位只是對張大姐隨身攜帶的包或對進出公司車輛後備廂進行檢查,則這樣的檢查是可行的,但這種檢查 也必須以張大姐自願爲前提,若張大姐不願意,則單位並無強行檢查的權力,只能通過報警解決。

但如果單位采取搜身等措施進行安全檢查,則這種檢查方法即使被檢查人願意也是違法的。用人單位采取搜身這種措施進行檢查的行爲,本身就是對勞動者的侮辱。

我國《憲法》第37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除警方依法對公民可以搜身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采取搜身措施。

《勞動法》第69條也明確禁止用人單位非法搜查勞動者。勞動者如果遭遇用人單位要求搜身的,勞動者可以明確拒絕。若用人單位強行采取搜身措施的,勞動者可以報警,尋求警方的保護。若用人單位據此解除勞動合同的,則用人單位的行爲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4.單位可以將開除張大姐的信息進行公示嗎?

用人單位擁有自主經營權,包括內部管理權。如果張大姐的行爲的確是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則單位通過公示員工的不當行爲,起到警示作用,也是可行的。但單位直接以張大姐盜竊爲名進行公示是不對的。

張大姐的盜竊行爲是否存在,不是單位能夠判斷的,其必須通過公安部門進行認定。否則單位直接冠以盜竊是對張大姐名譽權的侵害。如果因此給張大姐造成經濟、精神損失的,張大姐可以依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要求單位停止侵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複名譽,甚至賠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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